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丙○○○因疑甲○○○○○○曾出手打人,竟與成年男子乙○○○○○TO、乙○○○○○、戊○○○○○○(3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美星小吃店,徒手毆打甲○○○○○○,而乙○○○○○、戊○○○○○○尚持店內椅子丟向甲○○○○○○,致其受有4cm左前額撕裂傷、9cm右肩表淺性撕裂傷、10cm左背部擦傷及7cm撕裂傷之傷害。
二、丙○○○與某姓名不詳印尼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由該男子持不明刀具(未扣案)砍向HARTANTO,丙○○○則負責阻擋以防其脫逃,致HARTANTO其受有12cm×10cm×5cm左肘裂傷、伸肌腱肌肉群斷裂、2cm×2cm左腕擦傷、2cm×2cm右肘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甲○○○○○○、HARTANT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馮美星 警詢陳述,固分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而證人馮美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在診治告訴人甲○○○○○○、HARTANTO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毆傷告訴人甲○○○○○○犯行坦承不諱,就傷害告訴人HARTANTO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不在現場云云。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乙○○○○○TO、乙○○○○○、戊○○○○○○共同毆打告
訴人甲0000000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明確,核與在場美星小吃店負責人即證人馮美星所證各情相符,且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㈡被告與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持刀砍向
告訴人HARTANTO,被告負責阻擋防其脫逃,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2月15日晚間7點35
分在北平西路與公園路口遭人砍傷,對方有2個人,2人伊都不認識,其中1人持長的刀朝伊左手肘、左手腕砍,過程中,被告都是負責阻擋,擋在伊旁邊,讓伊不要跑,伊不知該2人為何要砍伊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丁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看到丙○○○與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手上拿一種尖的東西,是不認識的那個人拿的,那人看起來約25歲,是那人打告訴人,被告當時也有在場一情相符(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衡2位證人與被告素無仇隙,實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與必要,且渠等證詞內容互核一致,應屬信實,而堪憑採。
⒉再佐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確有前揭
傷勢,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其辯稱:不在現場云云,顯係狡卸虛詞,而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乙○○○○○TO、乙○○○○○、戊○○○○○○間;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與某成年男子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僅供承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難認其具悔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毫不相識,僅因共犯吆喝呼打即率爾出手傷害,足徵被告甚為衝動,且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兼衡其小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經濟情況欠佳、告訴人2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參以被告短短2日內,竟2次對素未相識陌生人施暴,堪證其對社會安全實具相當危險性,且有繼續危害之虞,而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必要,乃依刑法第95條,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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