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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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況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準備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在停止線時,見燈光號誌已轉為黃燈,且行駛至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未停車,反加速搶先通過,致撞擊沿復興路直行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背部挫創傷、右大腿皮下瘀腫、右肘挫創傷之傷害。甲○○肇事之後,於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報告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蔡正淳 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二十四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辯稱:我只是過黃燈,是告訴人闖紅燈云云。經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丙○○警員於原審到庭證稱:「這個車禍是十一點發生的,現場留有二部機車,二位當事者都在車禍現場,傷者告訴人是還沒有問話的時候,就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因為當時是我一個到現場處理,二位現場人員在現場幫我測量距離,因為傷者已經離開現場了,我直接問被告車禍的情形,被告回答我說她過路口的時候是黃燈,而告訴人是在網狀區內被告有確認之後才再現場草圖簽名註記,第一次訊問筆錄時他也有承認,他在停止線時是黃燈他要加速通過路口,他有說在對向車道有一部小貨車在路中跟他會車,這個車禍以我們外勤經驗被告是黃燈搶越路口過去。但是被告在第二次筆錄時就全盤否認了,被告在第一次筆錄時候她承認在停止線時是闖黃燈過去,第二次筆錄被告是說她過了停止線才變成黃燈。以我們經驗,要看到黃燈,同時機車在行進中,是在停止線之後(指尚未到達停止線)一段距離才會看到,不會在停止線的地方看到,而人有視覺暫留,他會覺得他還是黃燈就闖過去了,但黃燈只有三到五秒,是很短暫的‧‧‧會做第二次筆錄是因為雙方沒有辦法和解‧‧‧」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又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撞擊點為十字路中黃色網狀區,被告實際騎乘機車看到綠燈轉換黃燈,向路口直行,在路中號誌桿下方即轉為紅燈,而被告復直承,其在路口曾與對向最後一部車會車,被告與該部車在路口會車後,始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又經原審勘驗該路口號誌轉換週期,四個路口號誌均同步週期運作,即綠燈四十五秒、黃燈三秒、四面全紅時段僅二秒,應認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在停止線時,燈光號誌已轉為黃燈,且行駛至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猶欲加速通過,但在路口與對向一部貨車會車,致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而此時告訴人已因號誌轉換為綠燈而啟動,被告即因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製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五十頁)及照片七張在卷可按。被告辯稱其是過黃燈,是告訴人闖紅燈乙節,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報明肇事並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你到現場的時候,被告是否有在場?有,但是是我畫完現場圖及照完相之後,我問說肇事者是誰,被告才說他是肇事者之一。(在此之前是否知道是誰肇事的?)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之行為仍成立自首,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報明肇事並接受裁判,其行為應構成自首,原審認不成立自首,而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過失犯行,態度不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