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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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與甲○○因債務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與甲○○所持之雙節棍互毆,嗣於扭打之際,見甲○○所攜之雙節棍掉於地上,復拾起該雙節棍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側額頭挫傷併瘀血(約二乘二公分)、左手掌割傷及右背裂傷(約一乘0.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甲○○先拿雙節棍打伊,伊為了自衛,才打告訴人甲○○,伊只是以徒手毆打云云。惟按,認定犯最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間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責,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另參諸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亦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告訴人甲○○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渠受有左側額頭挫傷併瘀血(約二乘二公分)、左手掌割傷及右背裂傷(約一乘0.三公分)之傷害以觀;告訴人指述被告以徒手與渠互毆及以雙節棍毆打渠頭部之情節,應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之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害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為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被告雖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以證明伊亦受有傷害;然告訴人甲○○始終堅稱:係被告先出手打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況被告係身體健康行動無礙之人,見告訴人欲為施暴,當可逕行離去,自無與告訴人互毆致使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之理。被告與告訴人之互毆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所辯:伊係正當防衛乙節,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另查,本案事實已然明確,被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乙節,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貳拾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持雙節棍毆打告訴人,及主張正當防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