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47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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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14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14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劉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聲請人未陳明其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147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劉鳳│自民國94年1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44330││月30日起│││││元│││││├──┼───┼─────┼──────┼──────┼───────┤│002│新臺幣│高劉鳳│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215996││8月28日起│││││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1474號)
緣債務人高劉鳳於89年03月0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670,619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