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王集桂 相對人 劉美英育林種苗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兩造於97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程序中和解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相對人早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據以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和解筆錄、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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