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 黃啟恭 兼訴訟代理人 高瑞蓮 被上訴人 吳廷彥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唐克文
梁徽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國蓬 於民國102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高瑞蓮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1日、到期日為
102年6月18日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張國蓬逾期未還款,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8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上訴人高瑞蓮竟於10
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3、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6/1000、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0/1000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黃啟恭,並於102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啟恭,致其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黃啟恭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黃啟恭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高瑞蓮於其夫過世之後繼承而來,因上訴人高瑞蓮已年老,為免日後上訴人黃啟恭於繼承遺產時又須繁瑣手續及繳納遺產稅,故於繼承系爭土地之初,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黃啟恭,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且張國蓬已經把欠被上訴人的借款200萬元還清了,上訴人高瑞蓮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訴請上訴人黃啟恭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黃啟恭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訴外人張國蓬於民國102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
款200萬元,上訴人高瑞蓮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1日、到期日為102年6月18日之同額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以張國蓬逾期未還款,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883號裁定准許確定(即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高瑞蓮強制執行,由原審執行處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124447號執行,結果均未受償,已於103年10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並有該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
㈢上訴人高瑞蓮以系爭借款經訴外人張國蓬清償完畢為由,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雄簡字第307號判決駁回敗訴確定。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㈣上訴人高瑞蓮於10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
子即上訴人黃啟恭,並於102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啟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㈤上訴人高瑞蓮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黃啟恭後,其名下財產
僅餘汽車1部。又其102年所得總額為60萬9177元,但另積欠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591元、27萬5013元、6萬8816元,並有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20222、48806、50956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
4頁,本院卷證物袋),且上訴人高瑞蓮於102年12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現在身上連1000元都沒有」、「連水電高雄那邊4000多元都付不出來」、「生活費都沒有,都要跟別人借」,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3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瑞蓮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高瑞蓮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黃啟恭,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否予以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上訴人黃啟恭應否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㈠訴外人張國蓬於民國102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
款200萬元,由上訴人高瑞蓮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以張國蓬逾期未還款,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高瑞蓮以系爭借款經訴外人張國蓬清償完畢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雄簡字第307號判決駁回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瑞蓮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予認定。訴外人張國蓬雖於本院證稱,伊於102年7月17日、27日分別清償被上訴人59萬元、70萬元,再於102年8月17日向他人借貸100萬元,將其中85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合計已清償209萬元,證人都不敢出庭作證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證述各次清償之金額與總額不符,亦與前開原審103年度雄簡字第30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不符,是訴外人張國蓬所證不足採信,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瑞蓮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而言。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瑞蓮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認定如前
,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高瑞蓮強制執行,由原審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4447號執行,結果均未受償,已於103年10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且上訴人高瑞蓮於10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黃啟恭,並於102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啟恭後,其名下財產僅餘汽車1部。又其102年所得總額雖為60萬9177元,但另積欠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591元、27萬5013元、6萬8816元,且上訴人高瑞蓮於102年12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現在身上連1000元都沒有」、「連水電高雄那邊4000多元都付不出來」、「生活費都沒有,都要跟別人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亦如前述,足認上訴人高瑞蓮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黃啟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訴請上訴人黃啟恭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高瑞蓮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高瑞蓮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黃啟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訴請上訴人黃啟恭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