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 黃馨菱 抗告人與相對人 尹建成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夫婿 許宇中 因與相對人配偶 蘇美香 發生不正常關係,對抗告人深覺愧疚,故而書立切結書(本院卷第6至7頁)願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以求原諒,並約定如再與蘇美香聯絡,願再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並以聲請房地抵扣上開債務,屬合法債權之行使。況該房地現由抗告人及子女同住,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並未釋明。㈡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乃相對人以許宇中與蘇美香有不正常關係為由,要求談判,並要脅向許宇中服務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投訴,許宇中不得已下始簽署協議書同意給付300萬元,並簽立本票,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該債權不成立,不得聲請假處分。㈢況原裁定所為供擔保金額未以實際登錄價值,而以與時價顯不相當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自非適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3前段準用第523條第
1項。經查:相對人聲請已據其提出抗告人對於形式不爭之許宇中簽立之切結書、本票五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至13頁),堪認已就請求釋明。又聲請不動產原為許宇中所有,嗣於103年1月2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同卷第14至21頁)。參以抗告人與許宇中為配偶,並抗告人自承據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即係因相對人主張之事由所生,本院審酌上情及已有移轉處分之實,認如不准相對人假處分聲請,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至抗告意旨所述㈠抗告人據以移轉登記是否為合法權利行使,㈡許宇中出具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是否無效或不成立(依抗告人所指似較傾向得否撤銷意思表示),屬本案訴訟論斷問題,非假處分程序得以審究。另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處分,無礙抗告人及其子女使用,尚難以此認無假處分必要。㈢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不當,應以聲請不動產移轉實價700萬元為計算基礎,即140萬元為是等語。
然上開移轉登記原因如前,則該債權是否為真,迄待本案訴訟認定,該登錄價額即不足執為審酌依據。本院審酌法院准假處分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目的在擔保抗告人未能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所生之損害,又聲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核稅現值,合計價值約134萬餘元,及被上訴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為如上之處分,並本案訴訟確定可能時間等情,認原審所命擔保金額26萬8492元為允當,抗告人指摘擔保金額不當,為非可取。
三、綜上,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惟因釋明尚有未足,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聲請,理由容未盡相同,結論委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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