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陳宥縈 (原名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而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此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台新銀行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由台新銀行於信用額度內代償被告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代償金額將全為應付帳款,然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另依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循環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5年
6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萬9,477元尚未給付(其中19萬709元為消費款本金、31萬8,768元為循環利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付前揭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代償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會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24至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代償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