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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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德於民國101年1月底、2月初某日,閱覽某報紙夾報分
類刊載貸款之廣告後,撥打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申辦貸款;其明知申辦貸款並毋
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詐騙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詐
騙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惟為順利貸得款項
,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2月27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上「台新銀行」前,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另名不
詳人士。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所示羅
肇嘉、 陳昭佑 、 曾燕玲 之電話,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 羅肇嘉 、陳昭佑、曾燕玲等3人,使渠等陷於錯誤
,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陳文
德之前揭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
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羅肇嘉、陳昭佑、曾燕玲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肇嘉、陳昭佑
、曾燕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肇嘉、陳昭佑、曾燕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明細表1紙、存摺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
27日101兆銀台中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人
基本資料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
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卡作為
詐欺犯罪所用,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
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羅肇嘉、陳昭佑、曾燕玲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提供金融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其行為將因而幫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惡,暨考量其幫
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
│││電話時間│││匯入帳戶│
├──┼───┼────┼──────┼────┼─────┤
│一│羅肇嘉│101年3月│先以顯示電話│101年3月│自其中國信│
│││5日18時7│號碼+0000000│5日20時│託帳戶(帳│
│││分許│64號之電話,│13分許│號:822-00│
││││撥打至其門號││00104xxxx3│
││││0922xxx23號││33123號)匯│
││││之行動電話,││入29,987元│
││││佯稱係pchome││至被告前揭│
││││賣家,再以顯││兆豐銀行台│
││││示電話號碼+2││中分行帳戶│
││││00000000號之││。│
││││電話撥打至其│││
││││上開門號,要│││
││││求其至ATM提│││
││││款機操作以取│││
││││消信用卡分期│││
││││付款設定。│││
│││││││
├──┼───┼────┼──────┼────┼─────┤
│二│陳昭佑│101年3月│先後以電話號│101年3月│3萬元│
│││5日18時│碼00-0000000│5日19時││
│││11分許│1、00-000000│57分許││
││││9號之電話佯├────┼─────┤
││││稱被害人先前│101年3月│3萬元│
││││在pchome向宙│5日19時││
││││斯健身營養網│59分許││
││││購買的產品,├────┼─────┤
││││因賣場人員填│101年3月│3萬元│
││││錯單而遭誤植│6日凌晨0││
││││為訂購12份,│時26分許││
││││需至ATM提款├────┼─────┤
││││機操作以免遭│101年3月│3萬元│
││││扣款。│6日凌晨0││
│││││時31分許││
││││├────┼─────┤
│││││101年3月│3萬元│
│││││6日凌晨0││
│││││時34分許││
│││││├─────┤
││││││以上共計15│
││││││萬元,均以│
││││││IC卡現金方│
││││││式存入被告│
││││││前揭台新銀│
││││││行大里分行│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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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曾燕玲│101年3月│以顯示002331│101年3月│匯入69,986│
│││5日18時│9370號之電話│5日20時│元至被告前│
│││1分許│撥打至其手機│32分許│揭兆豐銀行│
││││,佯稱係合作││台中分行帳│
││││金庫專員,告││戶。│
││││知其先前網路│││
││││購物時誤設定│││
││││為自動分期,│││
││││需至ATM提款│││
││││機操作以取消│││
││││分期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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