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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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德於民國101年1月底、2月初某日,閱覽某報紙夾報分
類刊載貸款之廣告後,撥打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申辦貸款;其明知申辦貸款並毋
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詐騙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詐
騙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惟為順利貸得款項
,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2月27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上「台新銀行」前,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另名不
詳人士。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所示羅
肇嘉、 陳昭佑曾燕玲 之電話,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 羅肇嘉 、陳昭佑、曾燕玲等3人,使渠等陷於錯誤
,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陳文
德之前揭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及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
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羅肇嘉、陳昭佑、曾燕玲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肇嘉、陳昭佑
、曾燕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肇嘉、陳昭佑、曾燕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明細表1紙、存摺影本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
27日101兆銀台中字第006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人
基本資料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
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卡作為
詐欺犯罪所用,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
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羅肇嘉、陳昭佑、曾燕玲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提供金融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其行為將因而幫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惡,暨考量其幫
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
│││電話時間│││匯入帳戶│
├──┼───┼────┼──────┼────┼─────┤
│一│羅肇嘉│101年3月│先以顯示電話│101年3月│自其中國信│
│││5日18時7│號碼+0000000│5日20時│託帳戶(帳│
│││分許│64號之電話,│13分許│號:822-00│
││││撥打至其門號││00104xxxx3│
││││0922xxx23號││33123號)匯│
││││之行動電話,││入29,987元│
││││佯稱係pchome││至被告前揭│
││││賣家,再以顯││兆豐銀行台│
││││示電話號碼+2││中分行帳戶│
││││00000000號之││。│
││││電話撥打至其│││
││││上開門號,要│││
││││求其至ATM提│││
││││款機操作以取│││
││││消信用卡分期│││
││││付款設定。│││
│││││││
├──┼───┼────┼──────┼────┼─────┤
│二│陳昭佑│101年3月│先後以電話號│101年3月│3萬元│
│││5日18時│碼00-0000000│5日19時││
│││11分許│1、00-000000│57分許││
││││9號之電話佯├────┼─────┤
││││稱被害人先前│101年3月│3萬元│
││││在pchome向宙│5日19時││
││││斯健身營養網│59分許││
││││購買的產品,├────┼─────┤
││││因賣場人員填│101年3月│3萬元│
││││錯單而遭誤植│6日凌晨0││
││││為訂購12份,│時26分許││
││││需至ATM提款├────┼─────┤
││││機操作以免遭│101年3月│3萬元│
││││扣款。│6日凌晨0││
│││││時31分許││
││││├────┼─────┤
│││││101年3月│3萬元│
│││││6日凌晨0││
│││││時34分許││
│││││├─────┤
││││││以上共計15│
││││││萬元,均以│
││││││IC卡現金方│
││││││式存入被告│
││││││前揭台新銀│
││││││行大里分行│
││││││帳戶。│
│││││││
├──┼───┼────┼──────┼────┼─────┤
│三│曾燕玲│101年3月│以顯示002331│101年3月│匯入69,986│
│││5日18時│9370號之電話│5日20時│元至被告前│
│││1分許│撥打至其手機│32分許│揭兆豐銀行│
││││,佯稱係合作││台中分行帳│
││││金庫專員,告││戶。│
││││知其先前網路│││
││││購物時誤設定│││
││││為自動分期,│││
││││需至ATM提款│││
││││機操作以取消│││
││││分期設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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