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0月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6月22日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14時至15時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2月17日1時2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0月1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6月22日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求處有期徒刑11月,固有見地,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