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3日出所,並於90年4月5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9日出所,並於91年9月25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4年至96年間,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丙、丁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四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月11月14日凌晨1、2時,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1年8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91年9月25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34頁),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8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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