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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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丙○○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1日10時51分許,由甲○○騎乘車號不明之白色重機車,搭載丙○○,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趁丁○○○單獨一人行走在路上不備之際,從後扯下丁○○○之黑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BENQ手機1支、威寶手機1支、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快速逃離現場。嗣丙○○並將上開威寶手機留做己用。後經員警循線在丙○○家中查獲上開威寶手機,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戊○○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0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取得被害人所有之威寶手機,並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嗣後將該手機置於被告丙○○處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將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上開威寶手機使用,上開手機為警於97年7月25日在其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4(206室)搜索查獲,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手機係綽號「百面」之人以500元售予伊等語,被告丙○○辯稱:上開手機係甲○○與其友人至伊承租之花開富貴旅館時忘記帶走,伊拿來使用,並未搶奪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影像極為模糊,僅能大致分辨為2人騎乘機車,無從辨認該車之車號、該2人之性別、穿著、體型,及所配戴之安全帽樣式、顏色。又經本院調取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惟該錄影影像並未留存,僅有上開翻拍畫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已無從勘驗該監視器所錄之影像。
(二)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丙○○之辯護人聲明異議,主張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戊○○於員警提示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證稱:「該後座歹徒背影肥胖,有像我認識丙○○背影,我無法確定是否為他們本人。」等語(97年7月12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7117號卷第18頁),其證詞模稜兩可,無從證明係被告丙○○搭乘機車搶奪。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午被搶皮包,我出社區有轉彎處,他從後面搶,我沒有看的很清楚,我看到後座的人搶我的包包,他的頭低低的,前面的我看不清楚,我很緊張,我就在那邊叫。(是否能夠分辨搶你的人的性別?)他們帶安全帽,所以我不知道。(請你確認今日在庭兩位被告,案發當天是否他們搶奪你的皮包?)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他們戴安全帽,我只記得衣服是白色的。(審判長命被告丙○○背對證人)我沒有辦法認。」等語(本院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是被害人丁○○○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丙○○即為當日行搶之人。
(四)被害人丁○○○遭搶之兩支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識別碼為00000000000000,另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識別碼為00000000000000,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7117號卷第43頁以下)。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申請,交予被告甲○○使用一節,業據被告甲○○、丙○○坦承在卷,該門號於97年6月21日1時17分許使用00000000000000號之威寶手機,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使用00000000000000號手機,而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亦於97年7月7日插入上開威寶手機使用,均有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7117號卷第69頁、第52頁)。惟被告甲○○於97年6月21日使用上開威寶手機,被告丙○○於97年7月17日使用上開威寶手機,均與行搶之日期即97年6月11日有所差距,上開事實僅能推論被告甲○○、丙○○以不明方法取得上開手機,未能逕行推論被告甲○○、丙○○即係97年6月11日搶奪被害人之人。而被告甲○○、丙○○即便以不明方法甚或其他非法取得上開手機,亦不能認被告甲○○、丙○○即係當日搶奪財物之人,此理甚明。
五、綜合上情,本件證據未能認被告甲○○、丙○○即為97年6月11日搶奪被害人之人,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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