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23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戒指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以其所申請之「sally-la-vie」帳號於上開網站上陳列拍賣仿冒之商品為仿冒香奈兒戒指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期間、扣案物之數量、所為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之影響,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承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仿冒商標仿冒香奈兒戒指3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冒手機吊飾3條,被告並未陳列販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劉麗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52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中山區○○○路68巷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商標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如附表所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戒指及手機吊飾,並自民國97年8月9日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8巷7號2樓上網,以其所申請之「sally-la-vie」帳號於上開網站上陳列拍賣該仿冒之商品並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嗣於97年10月24日下午
1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手機吊飾3條、戒指3個。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二│⑴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之│被告販售之前開商品為仿冒│││指訴。│商標商品。│││⑵鑑識證明、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被告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機吊飾3條、戒指3個。│事實。│├──┼──────────┼────────────┤│四│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被告於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商標商品之事實。│││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手機吊飾3條、戒指3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美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商標圖樣│商標權│註冊證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號││人│││品│├─┼────────┼───┼────┼────┼──────┤│1││香奈兒│00000000│72年4月1│人造珠寶及人││││股份有│號│6日起至│造珠寶所鑲製││││限公司││107年3月│之戒指、手鍊││││││31日止│、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2││香奈兒│00000000│79年10月│鑰匙圈、鎖匙││││股份有│號│16日起至│環、鑰匙鍊圈││││││99年10月│、鎖匙鍊。││││││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