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就過失傷害部分,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7年度虎交簡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甲○○明知於飲酒後即不應駕駛動力車輛(涉嫌酒醉駕車部分,經檢察官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仍於民國96年12月7日下午3時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508號住處飲酒後,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於晚間6時40分左右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97號前時,即因注意力降低疏於注意前方狀況,而追撞行走於路旁之印尼籍路人IstirokhannahRasmiyati(中譯文「乙○」,下稱乙○),致其倒地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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