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戊○○
39號甲○○
號之2號丙○○
巷15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偕同訴外人 吳松林 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8年2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0元及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88年2月5日起至91年2月5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
7.49%)加年息5.12%,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之,按月計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均約定如清償逾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給付被告乙○○及吳松林,詎被告乙○○、吳松林分別自90年12月5日及91年7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金分別尚欠4,000,000元、1,000,000未清償,被告乙○○、吳松林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吳松林已於89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戊○○、甲○○、丁○○、丙○○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時均為成年人),應就吳松林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明細資料各2份、本院家事法庭94年2月23日 雲院 瑜家溫決字第1211號函、吳松林繼承系統表、吳松林及被告戊○○、甲○○、丙○○、丙○○戶籍登記簿資料、戶籍謄本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吳松林、被告乙○○為系爭2筆借款之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甲○○、丙○○、丁○○為吳松林之繼承人,就吳松林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4,000,000元、②1,000,000元,及自①90年11月5日、②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①8.38%、②8.17%計算之利息,暨自①90年12月6日起、②9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0,500元,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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