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揭二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三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八日,而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四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一週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巷十三之二號搜索而查獲,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十二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十二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篩檢報告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
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揭二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三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八日,而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四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所明定之連續犯定義。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另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八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六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然本案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止,已如前述,兩者時間相距近二年三月,與連續犯客觀上犯罪時間密接之情形,顯不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停止戒治後,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二號第四十頁)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八號),是另案部分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