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
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40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7年2月至92年2月間攬作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工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795,459元,經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 市調查站(下稱 新竹市 調查站)查獲,以93年6月23日竹法字第09373705230號函移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章事實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9,77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共計1,619,3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7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51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實際上為榮勝公司之員工,就此部分,被告認原告為承包商顯有錯誤:
(1)按原告自80年間起即受僱於榮勝公司,至今已服務十餘載,其後擔任領班之職務,平日即依榮勝公司之指示在公司廠房中進行機械之組裝。依榮勝公司之製造作業而言,概分為製作、加工、儀控、物料等小組,機械製作部門總共有12、13個領班,各個均為1個成本中心,各成本中心在廠內除必須協力配合作業外,有時則需至廠外客戶所在地或依客戶指定之地點實施大型機械之組裝,施工地點有時是在新竹地區,有時則遠至桃園、台中…等地,故工作時間及地點並不固定,端視與榮勝公司交易客戶之需求而定。
(2)又榮勝公司因經濟規模以及成本控制之考量,故其正式之員工編制並不包含諸如油漆、木工、營建等工人,故實際至廠外施工組裝作業時,分由領班帶領公司編制內之數人前往作業,如該工程需用油漆、清潔、土木、泥水匠等工人時,則由榮勝公司係依照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函意旨:「支付人工費用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等資料核認」之規定,授權由領班視施工作業需要,於施工地點鄰近雇用臨時工執行作業,惟須合乎下列:(一)臨時工人工資由領班開立收據請領轉發。(二)耗用工人數量,單價不超過雇主估算之人工數及單價者。(三)於工地鄰近地區代為僱工,仍視為公司之直接人工成本,應具有印領清冊…等基本要件,以期與法令規定相合符。且關於上述情形,榮勝公司對於每一製程均有成本估計單、用料計算、人工耗用預算、製造費用分攤明細資料等合法憑證。
(3)次按榮勝公司所生產各種機械之製作過程,所用之材料如鐵材、鐵板等必需經過鑄造、鍛造之成型製程後,再經車削、刨削、銳削或鑽孔,然後予以切割焊接及研磨、表面處理等等程序,凡此必須有大型場地、吊車及重動力機械方能從事運作各項製程,此即所謂廠內組裝;而於廠內組裝完成後,再依定作客戶之指示,將已組裝完成之大型機械運送至客戶指定之地點,進行最後之安裝,於最後安裝完成後,榮勝公司始完成履行承攬人之義務。就上開情形,通常原告在接受到榮勝公司之指示後,即按照該項工程估計單之額度去執行作業,並非係承包工程;且原告個人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亦非有財力之人,僅憑多年服務經驗,由經驗養成技術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本身亦無上述之場地及資本設備,毫無承包工程之能力可言,是被告逕以原告為承包工程之營業人,其事實之認定顯然有極大之錯誤。
2、原告在新竹市調站陳述之筆錄,不得作為被告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1)原告於92年11月7日接受新竹市調站約談,因不諳法令規定,又無他人伴隨,且因訊問人以對待犯罪嫌疑人之方式訊問原告,其並告以如不依其筆錄內容簽章,則予留駐調查站內等云云,致令原告對於新竹市調站不著邊際之訊問,有唐突應對之情事,是該談話筆錄之內容,在本質上已不具有證據能力,實無法充為證據。
(2)而原告於新竹調站談話筆錄中一再陳述自己並非是承包商、沒有包工程、沒有訂合約等等,惟被告就該有利原告部分之陳述俱均不採,僅依據上開新竹市調站談話筆錄內容之一部分,斷章取義,稱原告坦承非榮勝公司之正式員工,係該公司經常交付油漆、清潔等工作由其承包,依照工作內容及項目交付款項,並提供未曾任職於榮勝公司之 陳靜美陳宏吉許美惠陳妙芳 等人身分資料供該公司列報薪資以取得相關工程款,而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承包工程之情事,即草率認定原告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所定義之營業人,顯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瑕疵。被告如認原告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情事,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3)再者,榮勝公司負責人 吳榮茂 及相關會計人員等因以同一事件遭新竹市調站認定涉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將案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3年度偵字第3083號),雖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4年度訴字第239號),惟該案件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亦認為上開人員等並無有觸犯上開罪責之情形,乃以94年度蒞字第1383號撤回起訴書,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撤回全部之起訴,依上開撤回起訴書以觀,榮勝公司等人並未有虛報薪資等之犯罪情形,換言之,新竹市調站筆錄中所查察之臨時工等人,經法院及檢察官調查結果,渠等皆為榮勝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薪資所得皆係由榮勝公司直接支給,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謂提供他人之身分證資料以虛報薪資之情事,原告所述非虛。
3、被告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1)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所定義之營業人,係為①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③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復於同法第3條明文規定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僅係個人受雇主僱傭從事勞務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3條所定之營業人及銷售貨物或勞務。系爭年度原告取自榮勝公司之薪資所得均已向被告申報有案,足徵原告確實於各該年度即已受雇於榮勝公司,復以原告於榮勝公司廠房之內上班時,亦均有打卡,顯見原告確實在榮勝公司服務。被告對原告補稅併加裁罰,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
(2)再者,榮勝公司為確保工地施工安全,免發生工安事故,曾以榮勝公司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及保誠人壽投保「工程意外保險」,益證原告係受雇主榮勝公司指派於工程地點施工之受雇人。
4、末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並非包工業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有利之情事一併注意,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及證物均不予理會,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有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6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2、本件榮勝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僱用工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供該公司列報薪資,作為原告請領工程款之依據,業據原告於新竹市調站時坦承「我不是榮勝機械的正式員工,自民國80年左右即幫榮勝機械找工人,按工作內容向榮勝機械請領工錢,並無固定月薪。」「…如果工作多的時候由我幫公司找人或由公司找人給我。工作內容包含油漆、清潔、焊接、包裝等,款項於工作完成後,均由榮勝機械以支票或現金方式給我,並由我交工人資料給榮勝機械作為薪資所得。」等語,其就違章事實,工作由其承包,依照工作內容及項目交付款項,並提供未曾任職於榮勝公司之陳靜美、陳宏吉、許美惠及陳妙芳等人身分資料供該公司列報薪資以取得相關工程款等情敘述詳實,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7年2月至92年2月間承作榮勝公司工程,銷售額10,795,459元,逃漏營業稅計539,773元,應無疑義,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9,773元,並無不合。
3、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539,773元,原處分按所漏稅額539,773元處3倍罰鍰1,619,300元,亦無違誤。
4、至於原告主張有關榮勝公司負責人 吳榮茂業 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原告在新竹市調站陳述之筆錄,不得作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惟一證據云云,惟依該撤回起訴書所載「被告公司承攬業務後,將各項細部業務轉包其他包商,而下包商則聘僱工人施作,被告公司嗣後支付下包商款項,亦會要求下包商提供工人名冊、國民身影本,以發出扣繳憑單。」以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事實結果係認為就榮勝公司而言並無逃漏稅捐,遂撤回起訴,惟就榮勝公司將各項細部業務轉包其他包商部分之事實,其認定則與原處分認定並無不同,故就其他包商而言,仍須依前揭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並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0年間起即受僱於榮勝公司,服務迄今已近20年,近幾年始擔任領班之職務,平日即依榮勝公司之指示進行機械之組裝,工作時間及地點並不固定。又榮勝公司因經濟規模以及成本控制之考量,故其正式之員工編製並不包含油漆、木工、營建等工人,故實際至廠外施工組裝作業時,分由領班帶領公司編制內之數人前往作業,如該工程需用油漆、清潔、土木、泥水匠等工人時,則授權由領班視施工作業需要,於施工地點鄰近僱用臨時工執行作業。又原告於接受榮勝公司之指示後,即按照該項工程估計單之額度執行作業,故非承包工程;且原告僅國中學歷且無財力,僅憑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並無場地及資本設備,實無承包工程之能力。原告接受新竹市調查站約談,該談話筆錄並不具證據能力。另榮勝公司負責人吳榮茂及相關會計人員等因以同一事件遭新竹市調查站認涉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蒞字第1383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全部之起訴,足見榮勝公司負責人吳榮茂及相關會計人員等並無犯罪,此亦可證原告所述非虛。又系爭年度原告取自榮勝公司之薪資所得均已向被告申報在案,且原告於榮勝公司廠房之內上班時,均有打卡,榮勝公司為確保工地施工安全,以免發生工安事故,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及保誠人壽投保工程意外保險,均足證原告係受雇於榮勝公司。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攬作榮勝公司工程,並應榮勝公司要求提供僱用工人之國民身份證資料供該公司列報薪資,作為原告請領工程款之依據,且原告於新竹市調查站亦坦承非榮勝公司之正式員工,原告承包工程,並提供未曾任職於榮勝公司之陳靜美、陳宏吉、許美惠及陳妙芳等人身分資料供該公司列報薪資以取得相關工程款等情屬實,是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7年2月至92年2月間承作榮勝公司工程,銷售額10,795,459元,逃漏營業稅計539,773元,違章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9,773元,並按所漏稅額539,773元處3倍罰鍰1,619,300元,並無違誤。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事實結果認為榮勝公司並無逃漏稅捐,撤回起訴,惟就榮勝公司將各項細部業務轉包其他包商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之認定則無不同,故就其他包商而言,仍須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並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6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51條第1款」部分:「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一、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合先指明。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攬作榮勝公司工程部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3年12月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2456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93年6月23日竹法字第09373705230號函、92年11月
7日新竹市調站調查筆錄、原告88年度、89年度、90年度、
91年、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伊受雇於榮勝公司,未承包榮勝公司工程云云,無非以㈠原告於新竹調站談話筆錄已陳述伊並非是承包商、沒有包工程、沒有訂合約;㈡榮勝公司負責人吳榮茂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嗣經檢察官以94年度蒞字第1383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全部之起訴,是新竹市調站筆錄中所查察之臨時工等人,經新竹地方法院及檢察官調查結果皆為榮勝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與原告並無關;㈢系爭年度原告取自榮勝公司之薪資所得均已申報;至榮勝公司上班均有打卡,榮勝公司亦為原告投保工程意外保險等項為據,惟查:
(一)本件原告87年2月至92年2月間攬作榮勝公司工程,銷售額合計10,795,459元一節,有榮勝公司各協力廠商員工報支薪資簡表、薪資表分頁目錄、榮勝公司87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被告87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
83號吳榮茂等稅捐稽徵法案件卷可參,而原告於新竹市調站時自陳「我不是榮勝機械的正式員工,自民國80年左右即幫榮勝機械找工人,按工作內容向榮勝機械請領工錢,並無固定月薪。」「…如果工作多的時候由我幫公司找人或由公司找人給我。工作內容包含油漆、清潔、焊接、包裝等,款項於工作完成後,均由榮勝機械以支票或現金方式給我,並由我交工人資料給榮勝機械作為薪資所得。」等語(9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參照),核與榮勝公司之負責人吳榮茂陳稱:「(榮勝機械是否有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協力廠商?…)榮勝機械是有將承包之工程轉包予協力廠商…」「(…協力廠商有無開立發票予榮勝機械?)…協力廠商並無公司設立登記,無法開立發票給我們,所以我們要求協力廠商提供工資表給榮勝機械,就可以請領工程款。」等語、榮勝公司計算薪資及製作薪資表人員 吳方菁 陳稱:「(榮勝機械是否有將承包之工程轉包予協力廠商,協力廠商有無與榮勝機械簽訂工程合約…)…榮勝機械承包之工程,會依各工程細項再轉包給協力廠商,轉包之工程有一些會與協力廠商簽訂合約,有一些則不會…榮勝機械都是以提供所雇用工人身分證資料給榮勝機械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請領工程款。」「(前述未開立發票予榮勝機械之協力廠商,榮勝機械是否即要求渠等提供所聘雇工人身分證資料以申報薪資方式來為支付工程款項之依據?)是的,榮勝機械就是以協力廠商提供之身分證資料以及個人薪資所得資料作為榮勝機械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的依據。」「〔(提示:編號證據伍,九十年度薪資表)榮勝機械薪資表係何人製作?在此薪資表,榮勝機械中薪資將內容區分為:A…D甲○○…等項,原因為何?相關項代表之意義為何?〕該薪資表是由我製作,…D甲○○…這些人是榮勝機械公司的協力廠商負責人…」「(甲○○…是否是榮勝機械之協力廠商?…)除洪麗雲、 蔡明哲 等人外,其餘人員均是榮勝機械之協力廠商…」等語,榮勝公司會計人員 潘玉芬 陳稱:「(前述未開立發票予榮勝機械之外包商,榮勝機械是否即要求渠等提供所聘雇工人身分證資料以申報薪資方式來為支付工程款項之依據?)是的。」「(甲○○…是否是榮勝機械之外包商?…)上面薪資名冊上列的都是榮勝機械的外包商。」等語(吳榮茂、吳方菁、潘玉芬調查筆錄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83號吳榮茂等稅捐稽徵法案件卷第10至57頁參照)悉相符合,是原告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於87年2月至92年2月間承攬施作榮勝公司工程,領取工程款報酬銷售額達10,795,459元等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伊受僱於榮勝公司,依公司指示執行作業,系爭年度取自榮勝公司之薪資所得伊已向被告申報,並未承包榮勝公司工程,被告以新竹市調查站約談之調查筆錄為唯一證據,認定原告違章,於法不合云云,自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另雖執微電腦出勤卡打卡記錄、榮勝公司為伊投保工程意外保險、各該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等項為據,欲證伊受雇於榮勝公司,惟查,上開出勤卡僅記載出勤者姓名及出勤年月份,並未記載所屬公司名稱,是上開出勤卡是否為榮勝公司管制員工勤務所用,已非無疑;更況僱傭契約、承攬契約(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效力,是僱傭契約當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另訂立承攬契約,並不影響原僱傭契約合法存立,從而,原告主張伊受僱於榮勝公司一事縱屬實情,惟此與前所確認之原告與榮勝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屬可得併立,是原告所提之微電腦出勤卡、榮勝公司為伊辦理工程意外保險等項,僅能證明伊與榮勝公司間除承攬契約關係外,可能尚存有僱傭契約關係,尚不足以證明伊與榮勝公司間無承攬關係,自難憑打卡記錄、榮勝公司為伊投保工程意外保險、各該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等件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三)至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94年度蒞字第1383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該署檢察官前對訴外人吳榮茂、吳方菁、潘玉芬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93偵字第3083號)之起訴,惟撤回起訴主要理由係因榮勝公司在系爭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申報之僱用人數、薪資總額,明顯低於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內之僱用人數、薪資總額,榮勝公司無法從中逃漏稅捐,與本件原告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逕行銷售貨物而逃漏營業稅無涉;況該撤回起訴書內亦明白判斷原告與榮勝公司間為工程承包關係,未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蒞字第1383號撤回起訴書附卷第94、95頁參照)。從而,原告主張榮勝公司吳榮茂等因同一事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撤回起訴,伊並無承包工程之事云云,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攬作榮勝公司工程,已如前述,則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6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其未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則被告認其違反上開規定,進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及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9,7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共計1,619,3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榮勝公司之成本估計單、用料計算、人工耗用預算、製造費用分攤明細等資料以證明伊受雇於榮勝公司,已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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