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 律師上訴人甲○○男五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及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各壹部、客戶資料筆記本壹本、代辦信用卡委託書壹張、偽造之麒銓企業有限公司名片伍張,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各壹部、客戶資料筆記本壹本、偽造之麒銓企業有限公司甲○○名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丁○○(均已由原審判刑確定)、丙○○三人為以替他人偽造麒銓企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八樓,下稱麒銓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資料而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以營利,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戊○○負責招攬客戶及向銀行交件申辦信用卡,而由戊○○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月薪僱用丙○○,負責依戊○○之指示製作、繕打廣告宣傳單、在職證明、薪資單等資料,連續於:
㈠、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中旬, 彭岱怡 (已由原審判刑確定)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因見丁○○所張貼之「可以辦無職業、家庭主婦或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信貸」小廣告,遂以廣告單上所示之電話號碼聯絡丁○○,而與丁○○、戊○○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彭岱怡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及丙○○共同偽造彭岱怡於麒銓公司任職之薪資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及薪資單各一張),彭岱怡則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再由丁○○送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該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請,並交付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彭岱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㈡、九十一年六月間, 陳蘇春金 (已由原審判刑確定)為申請信用卡予其胞姐 蘇寶玉 (已由原審判刑確定)使用,二人乃謀議由蘇寶玉持陳蘇春金之銓公司上址,並與戊○○、丁○○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陳蘇春金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戊○○及丙○○共同偽造陳蘇春金於麒銓公司任職之薪資單一張,陳蘇春金、蘇寶玉則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再由戊○○送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連續向中華商銀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使該等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信用卡共三張(中華商銀一張,中國商銀二張)予陳蘇春金,再由陳蘇春金交與蘇寶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及中國商銀。
㈢、九十一年六月下旬,在麒銓公司上址, 顏溫晃 (已由原審判刑確定)與戊○○、丁○○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顏溫晃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及丙○○共同偽造顏溫晃於麒銓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一張,顏溫晃則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再由戊○○送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中國商銀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使該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予顏溫晃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商銀。
㈣、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麒銓公司上址, 范文福 (已由原審判刑確定)與戊○○、丁○○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范文福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及丙○○共同偽造范文福於麒銓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一張,范文福則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再由戊○○送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中國商銀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使該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予范文福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商銀。
㈤、九十一年六月上旬,在高雄市前金區漢神百貨公司前, 何春蘭 (已由原審判刑確定)與戊○○、丁○○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何春蘭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及丙○○共同偽造何春蘭於麒銓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一張,何春蘭則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再由戊○○送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中華商銀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使該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予何春蘭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㈥、九十一年六月上旬,在麒銓公司上址, 王雲翔 (已由原審判刑確定)與戊○○、丁○○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王雲翔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及丙○○共同偽造王雲翔於麒銓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薪資單各一張,王雲翔則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再由戊○○送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中華商銀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使該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予王雲翔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㈦、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加州炸雞店」處, 朱美華 (已由原審判刑確定)與戊○○、丁○○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朱美華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及丙○○共同偽造朱美華於麒銓公司任職之薪資單一張,朱美華則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再由戊○○送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中華商銀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使該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予朱美華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㈧、九十一年六月間,在麒銓公司上址,己○○(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戊○○、丁○○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及丙○○共同偽造己○○於麒銓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一張,己○○則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再由戊○○代填申請書上其他資料後再送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中華商銀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惟該銀行審核人員並未陷於錯誤,其申請遂未通過。
㈨、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在麒銓公司上址,甲○○與戊○○、丁○○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戊○○及丙○○共同偽造甲○○於麒銓公司任職之薪資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甲○○則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再由戊○○送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連續向中華商銀、中國商銀及誠泰銀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使該等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並各交付信用卡一張(中國商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商銀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中國商銀及誠泰銀行。
㈩、九十一年七月上旬,在麒銓公司上址, 許淑琴 (已由原審判刑確定)與戊○○及丁○○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許淑琴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及丙○○共同偽造許淑琴於麒銓公司任職之薪資單一張,許淑琴則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再由戊○○及丁○○送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中華商銀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使該銀行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予許淑琴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各一部、印章二十五枚、客戶資料筆記本、勞工保險文件資料夾、員工保證書冊各一本、強宇國際企業薪資空表六張、強宇公司員工資料空表三張、代辦信用卡委託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一張、信用卡七張、刷卡存根十八張、偽造之麒銓公司名片五張(陳蘇春金四張、甲○○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麒銓公司任職,並於前開時、地依戊○○之指示繕打上揭文件之事實,被告甲○○則坦承有右揭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惟渠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受僱於麒銓公司,月薪一萬八千元,因遇車禍休息數日,乃實領一萬六千多元,僅係從事電腦文書助理之工作,而伊所繕打之文件,均係戊○○劃好格式,並填置好內容,伊並不知其內容不實,且不知其用途為何,而照為繕打,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知悉可以代辦信用卡,方以每張信用卡先繳五百元手續費、核卡後再給三千元之代價,請戊○○辦其辦信用卡,但於麒銓公司任職之名片及薪資證明均非伊所偽造,而伊亦不知戊○○、丁○○等人要偽造該等文件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蘇春金、蘇寶玉、彭岱怡、范文福、顏溫晃、朱美華、王雲翔及許淑琴對於其各自所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丁○○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薪資扣繳憑單(分別為顏溫晃、范文福、何春蘭、王雲翔、己○○、甲○○及彭岱怡之部分)、薪資單(與本案有關者,分別為王雲翔、朱美華、許淑琴、陳蘇春金、彭岱怡之部分)、員工在職證明書(與本案有關者,為甲○○之部分)、丁○○所張貼「幫你找錢‧‧‧(無收入證明者亦可辦理),0000000000張主任」小廣告、麒銓公司名片(分別為陳蘇春金、許淑琴、甲○○之部分)、上開申請信用卡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並經同案被告丁○○到庭證述:丙○○係戊○○所應徵雇用,其辦公之櫃檯在公司大門進來之處,與伊及戊○○之辦公室有一段距離,且櫃檯處並無任何電話,公司之電話號碼僅留供銀行人員照會使用,而丙○○的工作僅係處理與電腦有關之事務,並保管、蓋用麒銓公司之印章,並未擔任公司會計、接電話之工作,銀行來電照會時,均係伊或戊○○接聽,又丙○○僅繕打代辦信用卡之廣告傳單及麒銓公司薪資單,其他申請信用卡所用薪資扣繳憑單及伊招攬客戶之在職證明均係買來的,並非丙○○所繕打,丙○○曾問伊為何薪資單上之員工未曾來公司上班,伊告以該等員工係兼職,丙○○應不知道伊與戊○○有偽造文書而代辦申請信用卡之情形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同案被告戊○○到庭證述:丙○○係伊所應徵雇用,其辦公處所係在櫃檯,非在伊之辦公室內,麒銓公司內有三支電話,但櫃檯處沒有電話,丙○○之工作係打字、接待公司客戶及於伊無暇接聽電話時,至伊辦公室內接聽麒銓公司寬頻業務或銀行人員照會之電話,並未接辦信用卡業務,亦未保管、蓋用麒銓公司之印章,麒銓公司印章係由伊與丁○○保管,至代辦信用卡之廣告傳單、薪資單、在職證明係伊劃好格式、擬好內容,要丙○○繕打,又辦信用卡之人,伊有請他們來兼職,但這些人尚未到公司上班,本件犯行即遭查獲,丙○○不知道伊及丁○○有偽造文書而代辦申請信用卡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查⑴、丁○○、戊○○二人前開證詞間,非但就被告丙○○之工作內容(是否負責接聽公司電話、接待至公司之客人等)、保管麒銓公司之印章與否、是否曾繕打員工之在職證明等節均證述不一,復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丙○○一個月向戊○○領用約一萬六千元之薪水,且辦公處所在公司櫃檯,卻不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而僅從事電腦文書繕打工作(依戊○○所言尚從事接待至公司客戶之工作),在麒銓公司規模不大之狀況下,如此之公司生態,要與一般小型公司之經營方式相去甚遠,是丁○○、戊○○二人之證詞,既有多處矛盾及前揭不合理之處,即難為本院所採信,而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⑵、參以前開卷附招攬信用卡客戶之廣告傳單,被告丙○○坦承係其所繕打(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該廣告之內容稱:「幫您找錢‧‧‧信用卡、救急卡‧‧‧無收入證明者亦可辦理」,以被告丙○○自陳曾當過會計職務,案發前亦有申辦使用信用卡之經驗(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當可輕易知悉戊○○、丁○○二人所從事之工作係屬以不法手段為他人代辦信用卡,況被告復自承麒銓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薪資單亦為其所繕打(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對照上開廣告內容,被告對戊○○、丁○○等人係共同以偽造之在職及薪資證明為他人代辦信用卡之情事,自無不知之理。⑶、依卷附扣案之在職證明、薪資單所示,麒銓公司之員工已有十餘人,而其中為經理、副理、主任等主管階級者,並多達六人,則以被告專科畢業之學歷,且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顯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情形下,在未曾見過麒銓公司內有如此多之員工,且此等員工中又有許多顯非外勤人員之狀態下,其委稱不知上開文件資料內容係屬虛偽乙節,要非可信。⑷、被告受僱於戊○○後,已領過一次月薪,且工作滿一個月始領新,戊○○尚欠其一次薪水,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足見其受僱期間至本件被查獲之日止,已逾二月,對公司員工及業務內容應已有相當之瞭解。且其工作範圍包括會計工作,亦經其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則其對公司之收支狀況當無不知之理,公司員工薪資支付情形更為其所明知之事項。從而,前開各信用卡申請人均無向公司支薪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雖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非公司會計,因警察告訴伊打薪資單就是會計,伊才會供稱負責會計業務云云。惟本院於審理中質以:「公司所用帳戶是戊○○帳戶或者公司另開帳戶?」其答稱:「我不瞭解,我認為有碰帳戶就是會計。」再質之:「那你對會計事務應該非常瞭解?」則答稱:「我之前有當過會計。」足見被告丙○○對會計負責之工作內容知之甚稔,其於偵查中自承負責會計事務,自非受警察誤導而作此供述,其此部分辯詞尚非可信。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並未於麒銓公司任職,卻以麒銓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名片等文件申辦信用卡,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顯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情形下,怎可委稱不知上開文件係屬偽造,復參以本件案發當時,各銀行信用卡業務競爭激烈,對於發卡條件均極為寬鬆,一般人若有基本之資力,即得輕易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殊無須繳交金錢方得申辦之情形,而被告甲○○竟仍以每件代辦佣金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請戊○○、丁○○、丙○○等人申辦本件信用卡,則其於申辦本件信用卡時,明知己身無資力證明,而仍與戊○○等人共謀使用偽造之文書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足徵其有前開犯行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戊○○、丁○○,就前開各次犯行分別與被告甲○○、彭岱怡、陳蘇春金、蘇寶玉、顏溫晃、范文福、己○○、何春蘭、王雲翔、朱美華及許淑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甲○○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判決未以連續犯論科,容有未洽;㈡同案被告顏溫晃、范文福詐欺所得者係中國商銀信用卡,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中華商銀信用卡,容有誤認;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七紙、薪資單五紙及在職證明書一紙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已交付與各該銀行作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非被告等人所有,原審仍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是被告丙○○、甲○○二人,以渠等未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認事用法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代為辦理彭岱怡等人之信用卡,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而被告甲○○為貪圖便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信用卡,影響受理銀行對客戶徵信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丙○○未有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告丙○○僅係受僱,犯行較輕,而被告甲○○則僅係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復參以其二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丙○○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各一部、印章二十五枚、客戶資料筆記本、勞工保險文件資料夾、員工保證書冊各一本、強宇國際企業薪資空表六張、強宇公司員工資料空表三張、代辦信用卡委託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一張、信用卡七張、刷卡存根十八張、偽造之麒銓公司名片五張(陳蘇春金四張、甲○○一張)等物品,其中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各一部、客戶資料筆記本一本、代辦信用卡委託書一張係同案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麒銓公司名片五張,分別係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蘇春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信用卡七張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各該信用卡背面載明各該信用卡係各該發卡銀行所有),而印章二十五枚、勞工保險文件資料夾、員工保證書冊各一本、強宇國際企業薪資空表六張、強宇公司員工資料空表三張、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一張、刷卡存根十八張,則與本件犯行無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最終一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