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沒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柒壹點柒壹,純質淨重貳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施用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93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1771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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