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六、五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搶奪、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四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四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高雄縣○○鄉○○村○○街○○○號自宅,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 先後於⑴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⑵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金巒宮後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忠孝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一點零四公克)。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時五十分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十分許,第一次、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送高雄縣衛生局、台南市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三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煙)南市衛檢字第九三○九七三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證(附於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一七六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五號第二十八頁);且經將被告先後三次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覆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九三一二—一七六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編號九三一二—六二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編號九三一一—二三六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四十頁、四三頁、三三頁)。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一點零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此亦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六二一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四五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四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分別附於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一七六號卷第一五頁、本院卷三五頁、三一頁)。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同月二十五日止之施用海洛因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檢察官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攔所示之毒品前科,且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一點零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在自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警察查獲時在警局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三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黏六月十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
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固有該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三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一七六號卷第十八頁)。然經本院將該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M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陰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九三一二—一七六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編號九三一二—六二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四十頁、四三頁)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
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就被告之尿液檢驗,僅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有卷附由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考,且依該檢驗成績書備考欄記載:「本案檢體係依上述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倘若貴單位尚有疑義時,請送由其他單位進行複驗」,可知尿液檢體如僅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作初步檢驗,而未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實驗,其所得之檢驗結果,尚無法作為認定受檢者有無施用毒品之唯一憑據;而經本院將被告二次尿液另行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複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陰性反應,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較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信,是被告之尿液並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五號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本案業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