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尖嘴鉗子壹支、平口鉗子貳支、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翁嘉雄 (另案
審理中),在高雄縣○○鎮○○○路○○○號後方道路旁,由翁嘉雄開啟佳音電子材料行所有、後側裝置有起重設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丙○○操作該自用小客車後側之起重設備,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渠等駛用。
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翁嘉雄,
行經高雄縣○○鎮○○里○○街香蕉集貨場時,因見該處無人看守,有機可乘,乃與翁嘉雄共同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進入該香蕉集貨場內,由丙○○操作該自用小貨車後側之起重設備,共同竊取己○○所有之香蕉紙箱裝訂機一臺,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丙○○、翁嘉雄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
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在高雄縣○○鎮○○街○○號祥裕砂石場內,著手竊取庚○○所有之鐵製大型齒輪,嗣因於搬運過程,為該砂石場之工作人員發現,出聲喝阻,丙○○、翁嘉雄二人聞聲逃逸,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上開祥裕砂石場門口出入口發現丙○○、翁嘉雄二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丙○○、翁嘉雄見狀,竟拒絕受檢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逸,經警追至高雄縣○○鄉○○村○○○○○道路,因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衝入田內,為警當場查獲翁嘉雄,並起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香蕉紙箱裝訂機一臺,而丙○○則趁亂逃離現場。
㈣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六時二十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前,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板手一支,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駛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許,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街本院旗山簡易庭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上開十字扳手一支。
㈤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十三時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黃奕銘 (另案審理中),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黃奕銘,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尖嘴鉗子一支、平口鉗子二支,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麗湖山莊」前,由黃奕銘徒手取下「麗湖山莊」全體住戶所有,原置於「麗湖山莊」排水溝上之水溝蓋二個,再持上開平口鉗子二支、尖嘴鉗子一支將「麗湖山莊」全體住戶所有、原置於游泳池之不鏽鋼手扶梯一具拆下,丙○○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上開水溝蓋二個、不鏽鋼手扶梯一具,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國小旗峰分校前查獲,復扣得前開尖嘴鉗子一支、平口鉗子二支。
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承前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犯
意聯絡之 殷耀龍 (另案審理中),由丙○○持其所有之小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扳手一支,下手試圖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殷輝龍在旁把風,共同著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惟尚未得逞之際,即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揭T型扳手一支及小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載竊盜犯行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僅係黃奕銘央請伊幫忙載運云云。經查:
茲先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分敘如左: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證人即佳音電子材料行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庚○○
、辛○○、丁○○、證人即共犯黃奕銘、證人即前往指認「麗湖山莊」失竊物品之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言,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公訴人於審判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乙○○、己○○、庚○○、辛○○、丁○○、黃奕銘、戊○○,亦不存在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⑵卷附之乙○○、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辛○○出具之贓物領據、戊
○○出具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破)獲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影本各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復係針對個案而制作,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與前述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立法理由參照),然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⑶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幀、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香蕉紙箱裝訂機照片二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六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型板手及小型手電筒之照片共計五幀,現場照片影本六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⑷另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
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原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證人即乙○○、己○○時,均未命具結,又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乙○○、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音電子材料行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庚○○、辛○○、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B(下稱警卷B)第五頁至第七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A(下稱警卷A)第三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C(下稱警卷C)第七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D(下稱警卷D)第三頁】。復有現場照片四幀、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香蕉紙箱裝訂機照片二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六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型板手及小型手電筒之照片共計五幀、乙○○、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辛○○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B第十二、十三頁、警卷A第十頁)。足認被告前揭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翁嘉雄乃以T型扳手開啟門鎖,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行竊,伊逃走時,並未帶走任何物品,應仍在該自用小貨車上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員警於查獲翁嘉雄,起獲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際,並未扣得T型扳手,此觀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B第十四、十六頁),是此部分除據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開部分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遽認被告與翁嘉雄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際,翁嘉雄確有持T型扳手等情,附此敘明。
㈡右揭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案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共犯黃奕銘、證人即代表「麗湖山莊」全體住戶前往指認失竊物品之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C第五、七頁),復有戊○○出具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破)獲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影本、現場照片影本六幀一紙(參見警卷C第十至十二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十字扳手一支,長約八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曾經磨過,質地尖硬銳利;尖嘴鉗子一支,長約十六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尖硬銳利;平口鉗子二支,長約十六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T型扳手一支,長約十一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曾經磨過,質地尖銳利,現已生鏽,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已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均屬兇器無疑。本件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於前述事實欄一、㈣、㈤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於前開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翁嘉雄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被告與黃奕銘對於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行、被告與殷耀龍對於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㈥所載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上開鐵製大齒輪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移置於其或其共犯實力支配之下,即因為人發現,而未得逞,其犯罪均屬未遂。被告先後竊盜既遂二次、竊盜未遂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載之犯行,核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十字扳手一支、尖嘴鉗子一支、平口鉗子二支、T型扳手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小型手電筒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認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之竊盜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