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四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七、八次,在桃園縣大溪鎮提供禁藥安非他命予 陳進富 (已判處罪刑確定)吸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案件得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若被告於審判期日因病聲請展期審理,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前,具狀檢附聖鶴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其「因股骨折後,下肢疼痛無力,經醫師囑言休息一星期」等事由,說明不能到庭,聲請改期審理等情。如果屬實,上訴人因股骨骨折,致下肢疼痛無力,則其行動自有不便,其因而不能到庭應訊,尚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究,徒以推測之詞,認為上訴人年輕力壯,尚非不能到庭為區區數十分鐘之陳述,難認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即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此與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至有關係,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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