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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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明章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明章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貳張、SD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買明章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漢神巨蛋百貨1樓服務台,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成年女子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不注意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且具錄影功能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2張、SD卡1張)1支,由下往上拍攝A女、B女裙下之大腿內側、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A女、B女之秘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2人即告訴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行動電話及錄影畫面檔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以上開方式竊錄告訴人2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係基於一個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告訴人2人各自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犯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恣意在公共場所竊錄告訴人2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均對告訴人2人之隱私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2張、SD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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