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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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朱家輝 發生爭執,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陳志男 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41至42頁),然被告迄今卻從未依照調解條件依約給付,甚且經本院電詢被告後其仍未給付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於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參酌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給付後表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87號被告蔡佳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霖因其妻 陳姿伶 與陳志男有金錢糾紛,而與陳志男發生口角爭執,竟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停車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男,致陳志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肩胛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志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志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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