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白肌洗面乳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見有悔意,所竊取之飛利浦顯屏PD行動電源1臺、飛利浦雙規輸入行動電源1臺、INTOPIC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及飛利浦帶麥有線耳機(TAUE101)1組均已返還告訴人甲○○,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併參諸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飛利浦顯屏PD行動電源1臺、飛利浦雙規輸入行動電源1臺、INTOPIC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及飛利浦帶麥有線耳機(TAUE101)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自白肌洗面乳1條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07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
號統一超商塭內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飛利浦顯屏PD行動電源1臺、飛利浦雙規輸入行動電源1臺、INTOPIC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飛利浦帶麥有線耳機(TAUE101)1組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596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月25日23時39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塭內門市購物
時,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自白肌洗面乳1條(價值129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甲○○發現短少上開商品,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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