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
7至9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賠償被害人 李詠潔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65號被告謝宗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列之物。案經附表所列之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宗訓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詠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贓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物已經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9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犯罪經過犯罪所得所犯法條1.民國111年1月18日1時15分許臺南市○○區○○00號前李詠潔(未提告)謝宗訓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開啟機車後車箱,徒手竊取左列之人所有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謝宗訓 將該贓款花用殆盡。100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