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
「第367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進行認罪協商之程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被告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依協商之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成立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經核原審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略以:伊與乙○○間完全無債務關係;有關恐嚇200萬元事乃乙○○片面之詞,且伊與陳女於爭吵之前,警方已到場維持秩序,伊怎麼可能有恐嚇之言行。采格建築公司於98年6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乙○○向其子陳慶茂刻意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53萬元云云。
四、惟被告上訴理由均屬實體爭執,就前揭上訴之合法要件均未論及。揆之上開規定,其就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72條,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