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彭范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孟杰
被 告 郭進達
郭進興
郭周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
被 告 彭德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郭進興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29日本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四○三四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均分歸被
告郭進達、郭進興、郭周快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郭進達應分別補償原告彭范月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陸元、
被告彭德港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
被告郭進興應分別補償原告彭范月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陸元、
被告彭德港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
被告郭周快應分別補償原告彭范月娥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肆元、
被告彭德港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德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4034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土地
部分,分別為原告2/9000、被告郭進達2/90、被告郭進興2/
90、被告郭周快3/90及被告彭德港198/9000;就建物部分,
分別為原告2/900、被告郭進達2/9、被告郭進興2/9、被
告郭周快3/9及被告彭德港198/900;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規定請求分割,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
的,乃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另系爭房地雖經鑑
價,然估價報告未詳細區分而就土地及建物分別標價,實有
不足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三、被告郭進達、郭進興、郭周快則均以:系爭房地原係伊等3
人及訴外人 郭國鴻 所共有,本為其等母子共同居住生活之處
所,因郭國鴻積欠銀行債務而遭拍賣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並
為原告及被告彭德港所購得。伊等希望保留房子,如要分割
請求以價金補償原告及被告彭德港,因為原告與被告彭德港
是母子,而被告等人是一直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彭德港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ꆼ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ꆼ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ꆼ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
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
ꆼ本件系爭房地包含3樓合法建物1層全部及坐落基地1筆權
利範圍為1/10,又建物係屬集合式公寓之3樓,需經由公共
樓梯始能抵達,現由被告郭進達、郭進興、郭周快作為住家
使用中等情,則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書所附系爭房地
現況照片及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可按,是以,系爭房地有整體使用上之
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割。
ꆼ又本件系爭建物始終由被告郭進達、郭進興、郭周快為住家
使用居住,而原告及被告彭德港係經法院拍賣取得應有部分
,應無以原物受分配之意願,且本件系爭建物既屬一整體單
一之樓層公寓,面積為31.01坪,此有估價報告書可按,而
該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共有
人現有5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
積極小,且以原物分割,兩造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
,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且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原
物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誠非可取之分割方式。
ꆼ再系爭房地如予變價分割,透過自由市場交易方式,未必能
求取最大金錢利益,尤其須透過法院強制執行而為拍賣之情
形,更是如此,且使當事人得先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而系
爭房地目前仍由被告郭進達、郭進興、郭周快居住使用,其
等3人並表示願意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取得原告及被告彭德
港之應有部分,亦為原告及被告彭德港所不爭,僅就補償價
格有疑義,本院考量系爭房地乃被告郭進達、郭進興、郭周
快始終共同居住使用之祖產(見102簡上第140號卷第28頁
),嗣因原共有人之一郭國鴻積欠銀行債務而遭拍賣其所有
之應有部分,並為原告及被告彭德港所購得之情,被告郭進
達、郭進興、郭周快對系爭房地應存有相當情感,因此,將
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郭進達、郭進興、郭周快共同取得全部,
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彭德港,應屬兼顧兩造意願、系爭
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至
被告郭進達、郭進興、郭周快雖陳述希望將原告及被告彭德
港應有部分分予被告郭周快云云,然此雖使被告郭周快取得
該應有部分,然其亦必須負擔金錢補償之不利益,未必適宜
,本院衡酌上情及考量產權持有現況,認仍應將原告及被告
彭德港應有部分,依被告郭進達、郭進興、郭周快原有應有
部分比例分受,並維持共有,方屬衡平。
ꆼ本院經兩造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囑託巨秉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經以比較法評估比較價格,
及以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收益價格,並根據評估過程所收集之
市場資料及標的特性,考量兩方法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
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後,對系爭房地之評估總
價為837萬2,7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按,應屬合理相當。
則以此為據,而依原告及被告彭德港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原告應受1萬8,606元(即8,372,700ꆼ2/900)、
被告彭德港應受184萬1,994元(即8,372,700ꆼ198/900
)之補償;再依被告郭進達、郭進興、郭周快分受原告及被
告彭德港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被告郭進達、郭進興各應分
別補償原告5,316元(即18,606ꆼ2/7)、被告彭德港52萬
6,284元(即1,841,994ꆼ2/7);被告郭周快則應分別補
償原告7,974元(即18,606ꆼ3/7)、被告彭德港78萬9,42
6元(即1,841,994ꆼ3/7)。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
理由,且以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郭進達、郭進興、郭周快
共同取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被告郭進達、郭進興、郭周快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彭德
港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宜。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3,
00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1萬2,000
元),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
┌────┬─────┬─────┬─────┬─────┐
│當事人│分割前土地│分割前建物│分割後土地│分割後建物│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彭范月娥│2/9000│2/900│0│0│
├────┼─────┼─────┼─────┼─────┤
│彭德港│198/9000│198/900│0│0│
├────┼─────┼─────┼─────┼─────┤
│郭周快│3/90│3/9│3/70│3/7│
├────┼─────┼─────┼─────┼─────┤
│郭進達│2/90│2/9│2/70│2/7│
├────┼─────┼─────┼─────┼─────┤
│郭進興│2/90│2/9│2/70│2/7│
├────┼─────┼─────┼─────┼─────┤
│合計│1/10│1/1│1/10│1/1│
└────┴─────┴─────┴─────┴─────┘
附表二:
┌────┬─────────┐
│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彭范月娥│2/900│
├────┼─────────┤
│彭德港│198/900│
├────┼─────────┤
│郭周快│3/9│
├────┼─────────┤
│郭進達│2/9│
├────┼─────────┤
│郭進興│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