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李翊誠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叁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
10月27日,到期日為102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9,24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
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書寫,
亦未授權他人書寫,被告未詳細核對證件資料,致原告之朋
友即訴外人 沈世傑 盜用原告證件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
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2年10月27日為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三陽高手100機車乙部所簽發,而機車領牌時,
按監理所之規定,需原告之雙證件正本才能夠領牌,伊不懂
原告之身分證沒有報遺失,為何能夠去領牌,另伊雖無法證
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但認為原告就損害發生與過失擴
大亦有過失,因身分證與健保卡應為不離身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司票字第1360號民
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
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
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經
查,本院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李翊誠」簽名筆跡,與
原告於103年6月26日當庭書寫之「李翊誠」筆跡,不論於運
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顯有差異,且被告亦未就就
系爭本票上「李翊誠」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足認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主張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
款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辯稱機車領牌時,需原告之雙證件正本才能夠領取,身
分證與健保卡應不離身,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原
告於102年10月21日即有國民身分證掛失之紀錄,有高雄市
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發現其國民身分證遺失時,
於102年10月27日遭他人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前即辦理掛失,
難謂原告之行為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上開辯
解,尚無所據,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