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王誌鋒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簽帳消
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
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
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迄至102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2
5元(含消費款191,791元、已到期利息未收11,134元、違約
金1,2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25元,及其中191,79
1元自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
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須知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4,125元,及其中191,791元自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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