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乙○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
,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被告甲
○○前已有4件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被告乙○
○亦有1件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案,又均再
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