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原名 楊智偉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
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
行更正為:「持鐵撬」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照片4張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4年3月4日天羅聖民
字第204號函附甲○○病歷影本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97年3月26日(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030168號函
附乙○○病歷影本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均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基準日,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楊智
偉所有之物,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分別據被告楊智
偉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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