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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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3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
,及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述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94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97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9日偕朋友至伊所經營位於台中
縣大雅地區之小吃部消費,飲食費為6,000元,被告表示將
於94年5月25日清償,惟屆期後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復未
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6,000元,及自給付期限已屆
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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