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九十四年金泰企業社薪工資表所偽造「甲
○○」之印文 陸枚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民國九十四
年金泰企業社薪工資表所偽造「甲○○」之印文陸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檢察官所論列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應更正為同法第71條第3款之罪;犯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更正為同法條之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度已於民國95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原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錄參考法條誤引現行法,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數額,所生
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月
24日以前犯本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說明,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其執行刑
依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
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
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
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
悔悟之意,且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書立承諾
書,補足稅款及罰鍰,並獲被害人諒解,有該所之承諾書、
處分書、繳款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追
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為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於94年金泰企業社薪工
資表所偽造「甲○○」之印文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0條
、第216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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