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記載:「車禍事
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 洪俊煌 據報
到場處理,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
,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
,及於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 雷淑貞 及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洪俊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
告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犯罪後
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有意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惟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經
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顯現其解決有關賠
償事項之誠意,僅因保險公司對告訴人丙○○之殘廢診斷證
明及其等級略有疑義,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建請鈞院得同時
諭知緩刑┘等語,有告訴代理人出具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第33頁),信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
無有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