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
13行及附表總計欄所載金額為:「36,800元」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
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
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前科紀錄,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法網,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
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