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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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84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書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4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
分(即附命完成戒痛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鎖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然觀之該條文既非規定為應『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定『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應認尚包括檢察官適用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拿20條第3項規定(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配合解釋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其經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應強行解釋為『應依法起訴』,而逕認不得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所採見解,均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失其所據。」㈡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上11時之施用毒品犯行
經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後既遭依法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3年內並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之情形,且不適宜再次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依據前開說明自屬合合,詎原審駁回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9年7月15日、110年5月1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之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處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及同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俾利 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10月23日晚間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561巷20弄某被告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4日14時5分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影卷第30、31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108年10月24日所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逾3年。
㈢被告本案犯行前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
字第179號「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各該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其在緩起訴期間內曾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且經通知原治療機構停止治療,而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可稽。故檢察官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戒癮治療程序既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
㈣「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即檢察官除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外,尚包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從而,原裁定固以被告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法律解釋及適用,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目的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是否相符,實有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再行斟酌之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