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