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明新 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被告 莊華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3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明新以被告莊華崇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38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107年10月11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而將再議駁回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在10日內之107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聲請再議期間,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華崇為址設新北市○○區○市○路○段○○○號至188號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普羅旺斯管委會)第10屆一般委員,聲請人徐明新係該社區總幹事,被告於107年4月15日晚上8時10分許,在社區召開普羅旺斯管委會第10屆委員會主、副、財、監正取委員定權責委員互推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以違反該社區規約為由,反對聲請人代理 不克 出席之6名正取委員出席會議,惟因反對未果,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先於107年4月16日,未經管委會授權及同意,自行在普羅旺斯社區大樓E棟電梯公告欄內張貼載有:「總幹事徐明新違反社區規約,企圖一手遮天,掌握社區第十屆管委會運用,在場委員不但不聽,反倒隨之起舞」等文字內容之意見書。復於107年4月17日,撰寫「翔賀物業總幹事徐明新違法代理委員出席管委會議說明」(下稱會議說明)乙文,內容記載:「詎料卻以不明原因及諸多違法行為。…以上種種,均已違背從事人員之職業道德,不但失去擔任本社區總幹事之資格,且因其違法行為,恐遭訟累。…本人使用社區佈告欄,傳達與社區事務有關的公眾訊息給與住戶週知,何罪之有?」等不實事項,投遞至其他管委會委員之信箱,使其他委員得以知悉,而以上開方式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按,普羅旺斯社區規約第三章第12條第2點第5小點「管理
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於區分所有權會議中辦理選任」;同規約章條點之第2、3小點,就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規定如下:「(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同規約第三章第12條第3點「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每年五月一日起至翌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㈡經查,依前開規約第三章第12條第2點第5小點及同章條第
3點,普羅旺斯社區之107年度管理委員會於同年3月份選出下屆委員,任期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為期一年。該社區依規約於任期兩個月前(即107年3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合先敘明。
㈢第查,107年度管理委員於107年5月1日上任,而依前開
規約第三章第12條第2點之第2、3小點,就各委員職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互相推選。而本案由聲請人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於
107年4月15日系爭會議,為互推委員職務而選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107年4月15日之系爭會議,因新一屆委員尚未就任,渠等並無管理權限,系爭會議係尚未就任之委員內部討論互推選任上開職務,並非屬管理委員會議。真正管理委員會議,應係「時任」之管理委員會成員組成始稱管委會,故系爭會議「自非」管理委員會,當無原處分所云適用該社區規約第14條「…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或直系親屬之住戶或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為限。」之規定。
㈣又查,107年4月15日之系爭會議,因當時原本管理委員仍
在職,故未上任管理委員會議,性質並非管理委員會。是以聲請人雖非管理委員,亦可擔任代理人出席選任小組,不受限該社區規約第14條。新任管理人與聲請人均向被告屢次說明,惟被告惡意曲解,刻意杯葛互推會議進行,甚至張貼公告汙衊聲請人。原處分竟不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而本件被告假聲請人違反社區規約之不實指控,行加重毀謗聲請人之實罪刑之手法蒙蔽。
㈤再者,被告於公布欄張貼公告質疑聲請人之代理權限,惟代
理權之授予本無制式文件要求規定,被告可向其餘尚未就任之新管理委員求證,「若聲請人未經該等新管理委員授權,逕自於出席欄位上用印,則屬偽造文書罪行」,但實際上,新管理委員均有授權聲請人,當不構成此罪。被告未求證即妄自推論,已陷聲請人被該社區住戶認定涉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此重大侵害聲請人名譽事項,被告均未求證,逕自恣意汙衊聲請人,原處分竟認其符合真實,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㈥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以公告在社區佈告欄方式,惡意抹黑聲請人違反規約代理規定,造成社區住戶對聲請人之誤解,自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事由。
㈦末查,原處分並未詳查,被告妄自張貼不實公告,是否屬真
實惡意範疇。被告亦未依該社區規約第一章第1條第4點「本規約解釋,以本規約正本之條款為準,若有未盡事項,以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為解釋標準,但相關主管機關頒有解釋函者,應從主管機關之解釋,仍有疑義者,由管理委員會申請主管機關解釋」。本件107年4月15日之系爭會議,因聲請人與尚未上任之管理委員就社區規約適用認定不同,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主觀認定應適用社區規約(惟此非事實,聲請人不認同之),其亦為管理委員會一員,當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釋為正途,並非真偽不明時(惟此為假設語句,聲請人不認同之),擅自以主觀臆測,向住戶公佈黑函,侵害聲請人聲譽。原處分未考量上情諸多規範,錯誤適用該社區規約,誤認系爭會議為管理委員會,荒腔走板認定被告所述為真,致聲請人名譽受損。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除違背法令外,就被告前開行徑,顯認定有誤,且未進而查明,爰為交付審判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訴(見他卷第1至4、71至72、77頁、偵卷第16至18頁)、上開意見書(見他卷第61頁)、會議說明(見他卷第62至63頁)、系爭會議簽到表(見他卷第5頁)、出席委託書(見他卷第6至7頁)、普羅旺斯社區規約(見他卷第8至60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普羅旺斯第十屆管委會一般委員,於107年4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時,雖有稱聲請人違反本社區規約而不能代理不克出席之正取委員,係因依本社區規約第14條第4點有規定委員間可以互相代理,但並沒有規定總幹事可以代理委員出席會議,且聲請人共代理6名委員出席上開會議,伊有將上開意見書張貼予電梯內公告欄上及將上開會議說明投遞至其他管委會委員信箱,主要是向社區住戶及委員傳達聲請人有違反本社區規約之事,聲請人認為系爭會議係小組會議而不是管委會會議,只是在規避社區規約,聲請人事後雖解釋是引用民法規定,但伊認為是錯誤的,且在公告前雖未經管委會同意,但聲請人違反規約是屬於社區公眾事務,伊是盡社區管委會委員之職責,並無誹謗聲請人之意思等語(見他卷第75至77頁)。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意見書張貼予電梯內公告欄上及將上開
會議說明投遞至其他管委會委員信箱之舉,惟細繹普羅旺斯社區規約第三章第12條第2點之第2、3小點,就各委員職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選任,均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之」,是該社區依規約於任期屆滿兩個月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下屆管理委員,雖未就任,然依上開規約內容,其等於互推委員職位所召開會議中,自均具管理委員身分,該會議亦屬管理委員會議,否則如何「由管理委員互推之」?是聲請人所謂「真正管理委員會議,應係『時任』之管理委員會成員組成始稱管委會」云云,顯有誤解。
㈡第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4點規定:「…管理委員因故
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或直系親屬之住戶或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為限」,且本案聲請人共代理6名委員出席系爭會議,此有系爭會議簽到表及委託書在卷足佐(見他卷第5至7頁);而上開委託書於委託人、代理人欄後亦均已明載「管理委員」,顯見不論委託人或代理人均需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本件聲請人既僅為社區總幹事,未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亦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上開規約復無「總幹事」可代理委員出席系爭會議之明文規定;另聲請人雖主張渠代理6位管理委員,卻僅提出2份出席委託書(見他卷第6至7頁),堪認被告指摘聲請人違反普羅旺斯社區規約,代理不克出席之委員出席系爭會議及質疑聲請人是否確實取得6位管理委員之會議出席委託等情,並非憑空捏造,且衡以被告所撰寫上開文字內容,僅在客觀陳述聲請人代理其他管理委員出席系爭會議,已違反社區規約之情事,並未達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故尚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
㈢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查被告於前開意見書及會議說明中,並未如聲請人指稱:若聲請人「未經該等新管理委員授權,逕自於出席欄位上用印,則屬偽造文書罪行」云云,而係說明「經本人實際查證得知, 徐員 (指聲請人)得知委員無法出席管委會議時,並未依照規約之規定,先請對方指定其他合格人員代理出席,反而告訴對方『可以委託總幹事』。令人起疑的是,總幹事在會後另外請缺席委員補簽書面委託書,此一『先上車後補票』的行為,足以證明徐員心虛且擔心口頭承諾效力不足,故急於補齊證據。此舉恐怕已觸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等語(見他卷第62頁),是被告就其所指稱之前揭具體事實,已合理查證其真實性,具有合理懷疑,始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應認基於善意而發表;而遍觀上開意見書及會議說明內容,被告係以表達聲請人無權代理委員出席系爭會議而違反普羅旺斯社區規約乙事,核與該社區公共事務有關,且聲請人身為該社區總幹事,其個人之信用品格及行事操守,攸關其總幹事職務之執行,屬可受公評之事。況被告係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對於該社區公共事務本應善盡監督之責,是被告對此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質疑,所為之用語或陳述方式,縱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仍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其目的,而屬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尚核與刑法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尚屬有據,堪為採信。本件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前開妨害名譽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㈤聲請人所指各節,經核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原檢察官認被告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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