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77號上訴人即附 張勝福 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羅琪宜 被上訴人即 楊鈞順 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係伊配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丙○○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在新北市○○路○段000號柯達大飯店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一次;復於同年月30日在丙○○位於新北市○○區租屋處,再次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性行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性行為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故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8萬8,606元。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伊於事發後即106年6月起2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1萬1,39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其中38萬8,6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萬1,394元部分自108年10月23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21萬1,394元之請求,乃係本於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逾38萬8,606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乙○○以:伊雖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但當時係因丙○○對伊隱瞞婚姻狀況,使伊誤認丙○○為單身而與之交往,伊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認識。且上訴人於99年間即在精神科就診,早已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是上訴人於事發後在精神科就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性行為無關。縱認伊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惟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28頁)。惟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則丙○○對上訴人請求所為之認諾,其效力對被上訴人全體尚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乙○○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中之8萬8,60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8萬8,606元部分自108年1月30日起;其餘21萬1,394元部分自108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與丙○○係夫妻,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5月15日及30日,在新北市○○路○段000號柯達大飯店及丙○○位於新北市○○區租屋處內,合意發生性行為2次。又丙○○於系爭性行為後,對乙○○提起強制性交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而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通姦相姦罪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23號以上訴人逾越法定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通姦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工作損失,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性行為時,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
乙○○雖辯稱:丙○○對伊隱瞞婚姻狀況,使伊誤認丙○○為單身而與之交往,進而發生系爭性行為云云。惟查,觀之乙○○於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所提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乙○○曾於106年6月7日稱:你老婆(指丙○○)跟我說的話與你跟我說的話完全不一樣,她說跟你在一起7年,你對她非常不好,她聲請保護令是因為你動手打他,然後「要打官司跟你離婚」,我是被她騙,「我也知道她是有老公的人」,你覺得我會自找麻煩嗎,我也是受害者吧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615號不公開卷〈下稱22615號卷〉第67頁);且丙○○於106年3月6日及9日發送予乙○○之電子郵件中記載:還是你想要放棄了,也跟我說一聲,我以後也不會在(再)煩你了,我會自己面對我自己的事情,我一樣會跟他(指上訴人)「離婚」過我自己想要的生活;我已經拿到驗傷單了,我會去法院「訴請離婚」等語(見22615號卷第39、41頁)。依上開事證,足徵丙○○與乙○○發生婚外情,且為系爭性行為時,乙○○確屬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甚為灼然。乙○○辯稱伊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認識,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系爭性行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及系爭
性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丙○○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卻發展婚外情並發生2次性行為,則丙○○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乙○○明知丙○○與上訴人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為通姦行為,顯已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性行為使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因而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雙相情感疾患、焦慮症等疾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165、287至289頁)。乙○○雖抗辯上訴人於事發前已在精神科就診,早已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故上訴人於事發後前往精神科就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性行為無關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於事發前、後在忠孝醫院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3至285、293至308頁),發現上訴人於事發前主要係因睡眠障礙而就診精神科,於事發後始產生情感性精神疾患、雙相情感疾患、焦慮症等症狀,此有忠孝醫院及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至289、315頁),是乙○○抗辯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與系爭性行為無關云云,自不足採。況上訴人與丙○○現已分居,業據丙○○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31頁),益徵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及系爭性行為,確使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⒊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106年度所得為10萬餘元,名下有田賦一筆;乙○○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薪約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丙○○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護膚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千元,106年度所得為1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6、6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21萬1,394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伊於事發前在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玻公司)工作,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伊精神不佳、無法工作,致遭到臺玻公司資遣,且因伊要請假開庭及看醫生,導致伊於事發後2年期間無法工作,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按伊106年度所得105,697元之2倍計算為21萬1,394元)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之東元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4至308頁),上訴人於該院就診時稱:伊於106年10月間離開臺玻公司後去開計程車,於107年12月間仍在開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8頁),且係間隔數月始前往就診一次,並未住院,則上訴人主張於事發後無法工作乙節,尚難採信。又縱上訴人於事發後因提起相關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需開庭而請假,然此為其行使權利須自行負擔之成本,尚不得轉嫁於被上訴人而請求賠償。況上訴人就其於事發後喪失工作能力乙節,未為任何舉證,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賠償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8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2、134頁),經10日而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均自同年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8萬8,606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21萬1,394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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