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甲○○(綽號滷蛋)與乙○○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田昆生 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爰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之故,竟與綽號「 阿鐵 」及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共犯,以持不詳器物及手拉方式,逼使乙○○乘車前往新莊市○○路上釣蝦場,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嚇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