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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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蘇育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乙○○坦承傳送予告訴人甲○○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簡訊內容,導致告訴人甲○○覺得被告在監視行動而覺得害怕等情,業據甲○○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證述詳實,其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所傳簡述內容中之「坐在那裡畫畫機車牽去藏」、「要不要叫 阿員 (按:應係指告訴人丈夫 林志源 )幹你以下」之詞語,因為被告會去割她的機車的椅墊,會擔心被告去割機車,被告也會偷安全帽,讓他害怕等情明確,顯見於告訴人甲○○之認知,被告曾持不明物體破壞證人機車之椅墊及拿取安全帽等情,參酌社會上一般人對持利器破壞機車椅墊之客觀理解,應認被告之舉動顯有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意,自足以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原審置此重要爭點於不顧,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有傳送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3則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甲○○,從客觀上觀察實難認有何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情事,且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該3則簡訊內容,並無哪段內容是在對其恐嚇等語,益證該3則簡訊內容確未提及要以如何之手段對告訴人為不利舉動,而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以此而將加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情事存在,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至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曾稱:該3則簡訊內容,讓其會覺得恐懼等語。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述:其係因覺得被告在監視其行動而覺得害怕,惟前揭簡訊內容並未有何文字令其覺得被告要加害於其等語,是上開簡訊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既不該當恐嚇言論,縱使告訴人甲○○主觀上不滿,惟被告既未施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自難以告訴人甲○○自己主觀感覺,即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恐嚇行為。是以,就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告訴人甲○○因其丈夫林志源與被告之感情糾紛,進而出於其個人主觀之猜想及感受,復未提出其有受監視或者如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機車椅墊遭破壞、安全帽遭人拿取之證據,以佐證其係基於此客觀情形連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3則簡訊,因而使其心生畏懼,是告訴人甲○○此部分言語,僅係告訴人之唯一指訴,無其他必要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被告之行為固屬騷擾而有不當,但其之不法程度,尚未達應予刑法制裁之必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及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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