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84歲高齡,罹患心臟病、糖尿病、肝病,已無謀生能力,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丁○○均為被告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1116條規定扶養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丙○○於96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甲○○、乙○○、丁○○、 劉吉良劉月鳳劉月理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又「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丙○○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繼承人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175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該部分無法再補正,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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