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抗告人)甲○○、乙○○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雖以抗告人二人之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但抗告人二人已就遲誤上訴期間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在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未為確定前,實不宜將抗告人二人之上訴予以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第查:本件抗告人二人雖曾就本案上訴逾期,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惟上開聲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刑事裁定駁回;復經抗告人二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二人就其等遲誤上訴期間所提出之回復原狀聲請,既經法院駁回確定;而本件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二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此並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乃裁定駁回其等所提起之上訴,經本院審核其理由,於法亦無不當;則抗告人二人再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等之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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