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新隆發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17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本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但該公司嗣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4,167元│聲請人繳納,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證。│├───────┼───────┼──────────┤│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聲請人繳納,提出廣告││││費收據1紙為證。│├───────┼───────┴──────────┤│合計│14,66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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