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惟原
告係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所列付款地在台
南市,有原告提出之本票為證,依前開條文,本院自有管轄
權。另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2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
年7月21日,到期日為95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480,000元,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6.5,逾期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利息,並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台南市○○路○段○○○號之本票1
紙,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2人仍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
227,583元未清償,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收回明細、被告戶
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抗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述票款及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月 24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月 26日
               法院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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