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38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3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第14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
定於102年5月8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即
目前為百分之2點21,加碼年息百分之3點41計算,目前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5點62,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時
,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若於每月繳款日
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就逾期之當
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
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6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合計尚欠本金439734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
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
應共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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