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大綠地社區之住戶,而大綠地社區為袋地
,進出皆須經過被告社區大門,故原告對被告社區有袋地通
行權,然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3日在進出被
告社區大門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聘雇之保全人員竟要
求原告停車檢查,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嗣原告對被告提起
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95年度偵字第23745號),惟被告卻
以原告若不撤回告訴,要將原告逐出社區等語恐嚇原告,並
以原告行為乖張、精神錯亂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原告已對此
另提起刑事告訴。又檢察官前於95年度偵字第23745號處分
書要求被告修改規章,以確認被告之袋地通行權,然被告竟
以規章明定,非其社區住戶,須月繳新臺幣(下同)300元
,方得進出原告社區,且原告進出被告社區仍受到被告不當
之攔檢,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另被告因未落實門禁管制
,致中天新聞台記者闖入原告住所偷拍,妨害原告之隱私權
,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請求與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42號
判決係屬同一原因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二)被告乃非法人團體,無侵權行為能力,亦並無何等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先前已就其主張於
95年10月22日、同年11月3日在進出被告社區大門時,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聘雇之保全人員,要求原告停車檢查
,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通行權,被告於95年度偵字第23
745號偵查程序中侮辱、毀謗原告,及被告因未落實門禁
管制,致中天新聞台記者闖入原告住所偷拍等情,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在先,由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2號
及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故原告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復
於本件重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違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就上開事實於本件另行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惟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
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
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
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
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
者不得牽混,民法第172條至第178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
及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核均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0,000
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中,關於被告未依95年度
偵字第23745號處分書意旨修改規章致侵害原告權益部分
,係前訴訟所未涵蓋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按民法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須符合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行為人有侵
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
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
始足當之。復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
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固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依此規定,於民事訴訟上具有作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
,然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且自其必須由管理委員中互推
一人為主任委員,作為對外之代表,並有一定名稱及目的
,又負責管理一定之財產(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2項)等特徵觀之,管理委
員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設有代表人之非法
人團體,是其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
能力甚明。而所謂權利能力者,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之能力,被告僅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置之意
思機關,自無侵權行為能力,被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
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亦
均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