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28,405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93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截至96年4月13日止計有新台幣(下同)287,496元之消
費款,連同截至96年4月13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
合計尚積欠原告328,40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名稱變更
函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
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答辯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欠款金額恐有爭議,被告還款能力有
限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