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曾建連 原名 曾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
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9,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
95年8月26日下午9時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號前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訴外人停放在停車欄內之2T-1126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40,000元,餘為工資及烤漆費
用,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為419,090元)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使用借貸、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及使用借
貸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7月16日中警分交字第096
7006874號函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
、酒測值檢測表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前揭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40,000,其中零件費用
為340,000元,餘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7日
領照使用,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95年8
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19,090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9,090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表:
零件費用為340,00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2月計
算。
第一年折舊為:340,000×0.369×2/12=20,91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319,090元(340,000-20,910=319,0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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